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自強輔佐人王麗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25、12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范自強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
審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臺審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3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臺審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5年11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范自強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8月31日20、2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清新巷98號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3日17時38分許,因范自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採集驗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另於99年9月18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清新里清新巷98號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0日14時許,因范自強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派出所採集驗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0年3月1日
準備程式筆錄及審判筆錄)㈡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99年9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二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不同,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於95
年11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自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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