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婷芳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婷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 劉何德妹 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於97年7月29日確定在案。惟被害人之子 劉日耀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23日(聲請書誤載99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內稱受刑人僅支付73,000元後就避不見面,不願處理等語。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上述規定,考其立法意旨,即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張婷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97年1月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57號判決,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駁回,就連續行使偽造文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與上訴駁回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支付被害人劉何德妹525,000元,於97年7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本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雖被害人之子
劉日耀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9月23日訊問時陳稱:受刑人自98年9月17日起至99年8月27日止僅支付73,000元,之後即未再支付,現已不知去向,無法聯絡等語,並提出被害人於東勢鎮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列印明細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東勢鎮農會函調被害人上開帳戶自97年1月1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表結果,可知被告分別於98年9月17日、98年12月11日、99年1月29日、99年3月2日、99年3月30日、99年4月28日、99年
5月3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8日、99年8月27日、99年9月30日、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21日,每次均匯款2,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害人上開帳戶內,此有100年3月9日東鎮農信字第1002000128號函檢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參,顯然受刑人有分期給付款項之事實,足認其確有履行前揭負擔之意願,並無被害人之子劉日耀所述被告自99年8月27日起即未支付款項之情事存在。
㈢又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受刑人應於緩刑期內即5年內
支付被害人525,000元,可知受刑人支付被害人款項之期限應於判決確定之日即97年7月29日起算5年,於102年7月28日始行屆至,是受刑人自前述最後1次匯款之日(即100年2月21日)起至期限屆至止,仍有2年餘之期間得以履行其負擔,參酌受刑人先前既有分期給付款項之事實,足認其確有履行前揭負擔之意願,而無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是本件緩刑之宣告尚無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受刑人履行負擔期限屆至前,逕認受刑人已有違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嫌速斷。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