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六五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原判決誤植為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引誘之綽號「 小寒 」者及洪○瑾為良家婦女,無非係以「小寒」因至上訴人經營之服飾店時方認識,「小寒」既出入正當服飾店者,非可認係習於淫行之人,而洪○瑾則為未滿十六歲之少女,遭父價賣,非自願從娼,不能認已習於淫行而非良家婦女等情為據,然是否為良家婦女,應以該婦女是否已習於淫行為斷,如已從娼一段時間,不論其係自願或被迫,即難認為良家婦女,原判決對此部分之論斷,不但不合乎事理,且對婦女有嚴重歧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原判決復以上訴人係開設指壓店,並非言明係開應召站,邀請「小寒」等婦女從事淫業,認定上訴人係引誘「小寒」等人賣淫,但開設指油壓店,一般均知實際上係從事色情按摩,「小寒」等人既願至指壓店工作,對從事色情行業之認識甚明,何能認係上訴人所引誘,況原判決復以警局之電話監聽內容為論罪依據,則該錄音內容,是否確係上訴人或上訴人之妻之聲音,非不得以科學方法鑑定,原審對此證據未加調查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及其他相關法律論處上訴人罪刑,已依憑調查所得之卷證資料,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該○○應召站係由蔡○隆(另案論處罪刑確定)經營,上訴人開設之服飾店與之毗鄰,乃代為接聽而已,且「小寒」與洪○瑾、陳○風非良家婦女等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亦已逐一於理由欄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刑事訴訟法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此項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但未依法加以調查者而言,倘非上述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採為所憑證據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㈣字第○○○○號函所附電話監聽錄音帶三捲暨電話錄音譯文,係監聽(00)000-0000號電話之錄音,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查時,曾當場播放該扣押之第三捲錄音帶供上訴人辨識結果,上訴人供認係○○應召站對帳之電話,由上訴人之妻代為接聽後,再將對帳內容告知上訴人,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更審審理時,上訴人復供認被警局監聽到之電話內有上訴人之聲音,此部分證據之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再送請鑑定電話錄音帶聲音之必要,原審未為此無益之調查,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所稱之良家婦女,不以該婦女出身如何為準,凡現非習於淫行者,即屬之,故一般婦女,其屬良家婦女為常態,必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遭引誘或容留當時,正為娼或習於淫行者,始非良家婦女。原判決本於調查證據所得之心證,以「小寒」係出入上訴人另開設之服飾店而與上訴人認識,受邀之初,上訴人並非言明至應召站賣淫,而係佯稱開指壓店,難認「小寒」自始即前來從事賣淫賤業,應認原係良家婦女,因出於上訴人之引誘始操此賤業,另洪○瑾與陳○風皆係未滿十六歲之少女,均係出於家人之價賣予蔡○隆後,始為賣淫賤業,俱非原即習於淫行之良家婦女等情,已於理由欄三內,特加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至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不合事理,上訴意旨並未予以具體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論旨,未針對卷存之證據資料,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加調查說明之事項,與已無調查必要之事項,任憑己意,擅加指摘,殊難認已具備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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