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7938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一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隊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清晨四時十分許,駕駛SD─○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經雲林縣○○鎮○○里○○段中湳三十四號前,因疏於注意,超速並跨越中心線超車,撞及適行經對向車道旁之 黃巧玲 ,致黃巧玲當場死亡, 吳員 自首後,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
吳員右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職利用外宿和輪休日返家探視父母行經雲林縣○○鎮○○里○○段中湳三十四號前因超越前車不慎撞及 黃女 致死乙案,當時情況如下:
⒈當本人要超越前車時精神情況良好。
⒉前面快車道上並無發現行人。
⒊所發生地點是一家專門經營色情之理容院。
⒋黃女是該色情理容院之女服務生。
⒌該車禍之發生是黃女由店內衝出直接跑到快車道上發生後據當時尚在店內的客人說黃女當時是喝酒與客人吵架才由店內往外衝,事故之發生可說始料未及突發狀況並非本人疏於注意。
⒍事故發生職亦主動報案處理無逃避責任行為,民事方面亦以二一○萬元理賠黃女家屬。
⒎此事件之發生職並非在職務上之有所疏忽完全屬私人行為與公務並無關連。提出勤務表兩份為證。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縣警察局隊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清晨四時十分許,駕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一四五號公路由虎尾鎮往土庫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公路○○鎮○○里○○段中湳三十四號前限速六十公里之路段時,竟以約八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跨越中心線超車,致撞及適行經對向車道旁之黃巧玲,使黃巧玲因而受有頭蓋骨破裂、骨折、腦內容物溢出等重創,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證,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雖辯稱被害人黃女當時係喝酒與客人發生爭吵,由店內往外衝,事故之發生,可謂始料未及,並非被付懲戒人之疏於注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其行為雖與職務無關,仍屬違反刑法之違法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