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
上訴人甲○○
丙○○乙○○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七五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認被害人 蔡明論 積欠其叔叔 王國禎 債務,尚未解決,且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七時許,帶同上訴人丙○○前往催討時,蔡明論非但拒不償還,且報警前來處理,乃懷恨在心,而於同日晚間十一時,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上訴人丙○○、乙○○二人及攜帶其所有之檳榔刀一支,一同前往台南縣○○鎮○○街○巷二五之一號蔡明論住處尋釁,三人乃以共同之犯意,由甲○○持上開檳榔刀將蔡明論押出,丙○○、乙○○二人則以強行推拉挾持之非法方法,將蔡明論強押入上開小客車內,剝奪蔡明論之行動自由,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將蔡明論載至台南縣永康市○○路 二王 公墓,下車後,甲○○即持上開檳榔刀要脅蔡明論還錢,丙○○、乙○○二人見狀認尚有商量之餘地,乃上前將該刀奪下放入車內,三人並繼續要脅蔡明論還錢,惟因蔡明論態度依舊不佳,且一再惡言相向,致甲○○等三人腦羞成怒,頓萌殺人之共同犯意,由甲○○持蔡明論所有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及路旁隨手拾得之磚塊猛擊蔡明論之頭部,且與丙○○、乙○○三人一同徒手猛毆蔡明論身體各處,致蔡明論不支倒地後,其等三人猶以腳猛踹蔡明論之胸部,直至蔡明論已奄奄一息,三人始罷手,並合力將蔡明論載至台南縣永康市○○路奇美醫院前,而後逃逸,蔡明論經路人 張楊淑女 發現報警、送醫後,因受有頭顱顱骨凹陷骨折、腦硬膜下出血、多處頭皮下及帽狀腱膜下出血、左右多處肋骨骨折、血胸、肝臟及肺臟挫傷出血等多處傷害,以致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共同殺人罪刑;另乙○○部分,則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所犯各罪彼此之間互有方法或結果之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將被害人強押至永康市○○路二王公墓逼債,要脅被害人還錢,因被害人態度欠佳,一再惡言相向,上訴人等腦羞成怒,「頓萌殺人之共同犯意」,共同合力殺害被害人等情,如果非虛,則上訴人等係因被害人惡言相向,始另萌殺人之犯意而共同實施殺人行為,則渠等原本非以妨害自由為殺人之方法,其殺人更非為妨害自由之當然結果,乃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所犯妨害自由罪與殺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於法自屬可議。㈡、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丙○○部分撤銷改判,此罪刑之撤銷自及於從刑「沒收」部分;而原判決理由又論敍扣案之檳榔刀一支,係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云云,惟其主文僅記載改判甲○○、丙○○共同殺人罪刑,却未併予諭知沒收該支檳榔刀,尚欠允洽。㈢、丙○○於警訊中供稱,是晚十一時許至被害人住宅時,係甲○○由窗戶探視被害人在家,就直接將門撞開進入屋內,將正在睡覺之被害人拉出屋外押走等詞(見永康警察分局第一八八四號卷第十頁背面),倘使無訛,本件既經被害人之子 蔡勝龍 提起告訴(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卷第三十一頁),該甲○○是否牽連犯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應否為妨害自由罪之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詳細調查、審究,亦嫌疏誤。㈣、丙○○、乙○○一再辯稱,當晚將被害人押至二王公墓後,甲○○即持檳榔刀要殺害被害人,經渠二人將刀奪下,放入小客車內,嗣三人圍毆被害人後,渠二人見被害人好像很難過,即罷手,叫甲○○將被害人載至奇美醫院送醫,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云云(見同上警卷第八、九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七四號卷第十三、十四、十六頁,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三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九頁、第二審卷第七十一頁背面),原判決亦認定胡、邱二人當時將甲○○所持檳榔刀奪下放入車內是實,如果無誤,則如丙○○、乙○○二人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何以奪下甲○○所持之檳榔刀,不讓甲○○持以行兇﹖又何須於毆打被害人後,再將其送至醫院﹖究竟胡、邱二人有無戕害被害人生命之故意,尚非無深入審究之餘地。乃原審竟謂胡、邱二人雖曾將甲○○所攜帶之檳榔刀奪下放置車上,此僅足以證明渠三人當時尚未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不足以證明嗣後三人動手猛毆被害人之時,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按胡、邱二人將甲○○所攜帶之檳榔刀奪下,既然足證渠二人初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則其二人與被害人又無怨隙,何以瞬間轉變為有殺死被害人之故意﹖原審上開論敍似與事理有違。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張吉賓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