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度鑑字第79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5年鑑字第7945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五年度鑑字第七九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駕駛員,於
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林園往高雄方向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離沿海二路二○─二號門牌前約二百公尺地方,同方向前快車道適有 張正宗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熄火而未依規定移置於無障礙交通之處,竟將該車移置於慢車道上,而由 張某 在車內操控方向盤,另由 鄭光輝 等四名同車同伴在車後共推該車約二百公尺至該路二○─二號門牌前時, 適黃 龔春美 騎八七二─七三五○號機車由後沿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欲從小客車左方超車時,與張某小客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人車左傾倒地,又逢前述甲○○沿同向之外側快車道駕車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大客車右前輪擦撞機車,機車往右前方擦滑, 黃女 為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頭部及胸部,當場死亡,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
理由本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台會義議字第九一八號檢附移送書繕本
,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同(二)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茲已逾期,且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汽公司駕駛員,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二十分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林園往高雄方向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道行駛,途經離沿海二路二○─二號門牌前約二百公尺地方,同方向前快車道適有張正宗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故障熄火而未依規定移置於無障礙交通之處,竟將該車移置於慢車道上,而由張某在車內操控方向盤,另由鄭光輝等四名同車同伴在車後共推該車約二百公尺至該路二○─二號門牌前時,適 黃龔春美 騎八七二─七三五○號機車由後沿同方向慢車道行駛,欲從小客車左方超車時與張某小客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致人車左傾倒地,又逢前述甲○○沿同向之外側快車道駕車行駛而來,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黃龔春美超車時侵入外側快車道,以致大客車右前輪擦撞機車,機車往右前方擦滑,黃女為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頭部及胸部,當場死亡各情,非但目擊證人鄭光輝、 陳永茂 於刑事偵審時結證屬實,並有車禍現場照片九張、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調查報告表及汽車肇事現場圖各一紙、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足稽;被害人黃龔春美確因本件車禍顱頂暴裂、腦漿外溢、上胸部廣泛性挫滅傷、胸肋骨全折等傷害,當場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被付懲戒人於右述時地駕車出於過失因而肇事,復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無異,有覆議意見書附偵審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否認有過失,為不足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據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證,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有違,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證極為明確,依其過失程度及被害人黃龔春美不無與有過失等情狀,應依法酌請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葛義才
委員 胡光華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陳培基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王興仁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丁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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