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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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八一七二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南港高工)教師,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九年七月期間,擔任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底止,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林惠美 將合作社之營業分成收銀機與專櫃二部分,而將其中一部分製圖儀器、軟片、電池、英文手冊、錄音帶、文具、球鞋、工作服、安全鞋、三用電錶、影印費等專櫃收入,交由甲○○持有,未登載於銷貨收入登記簿及現金帳內,由甲○○予以侵占入己,計第一屆理事主席任內即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七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止,連續侵占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第二屆任內即自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卅一日止,連續侵占一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總計侵占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另甲○○為免其侵占之事跡敗露,竟又基於概括犯意,明知其合作社七十九年三月份之實際存貨價額僅為八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同年四月份之實際存貨價額僅為八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卻於同年五月間,先後指示不諳實情之文書人員 許秀婉 、會計人員 盛梅華 ,分別在業務上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與試算表上,更改虛列為一百二十四萬九千二百七十六元與一百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元,由其行使提出該合作社理事會認可,獲得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合作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並依法減刑。另以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最後一次移交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移交部分帳冊資料,卻將七十四年四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每月一冊)、每月存貨表、與廠商簽訂之合約書,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七月間之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七十九年一、二、三月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七十九年四、五、六、七月之存貨表等帳冊資料,予以侵占入己,因認甲○○此部分行為,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理由內敍明,雖非無見。惟查:㈠依台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經營管理手冊第九四頁以下有關理事主席移交部分之第⑹項規定:「應就合作社檔案文件、帳簿、憑證及財務,造具移交清冊點交」(見七一七九號偵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所謂合作社檔案文件、帳簿、憑證及財物,似包括合作社歷屆理事主席任內之所有帳冊資料,而非僅指移交當屆。且甲○○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即親將第一屆之會計憑證傳票(七十七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六月)及總分類帳等帳冊點交第三屆理事主席,亦有移交清單可據(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宗第八十頁)。又證人即第三屆理事主席 張吉成 係供證:「我們看他交多少,就收多少」(見上揭卷第一八一頁正面),似非謂僅移交第二屆相關之帳冊資料。原判決未審酌上開理事主席之移交規定及甲○○曾親交第一屆部分帳冊資料之事實,並誤會張吉成證詞,謂 張某 與甲○○移交時未言及第一屆之帳冊,而認定甲○○係誤認第一屆之帳冊不必移交,其事實認定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㈡第二屆理事主席之任期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滿,同年八月一日辦理移交。至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甲○○致函校長及學校同仁猶稱:「本月二十一日上級調查單位,已將各種帳冊資料帶回審查」(見七一七九號偵卷第二二頁)。由該函內容以觀,第二屆任期屆滿時,合作社之帳冊資料似在甲○○手中,否則甲○○如何將之提供調查單位,原判決以合作社帳冊資料平時非由甲○○保管,認 郭某 無侵占犯行,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無違反經驗法則。㈢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移交清單載明:「茲移交七十八年度事務員兼助理司庫林惠美小姐未辦理離職手續及移交所保管財物等即離職,所留資料如左三項(中略)三、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捌本(缺七十九年壹月、貳月、叁月)」(見七一七九號偵卷第二六頁),即敍明七十九年一、二、三月份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因林惠美未移交而欠缺。但依偵訊筆錄記載,該三個月份之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卻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由甲○○之選任辯護人 蔡明華 律師當庭提出(見七三○八號偵卷第五一頁正面)。原判決雖採信甲○○所為提出為證據即無侵占意圖之辯解,然本件係八十年三月十八日函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該局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始移送檢察官偵辦,則甲○○豈非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即知會發生本案﹖甲○○若僅為保存證據,何以偽稱林惠美未移交﹖原審未能究詰明白,遽認甲○○無此部分侵占意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七十八年八月至七十九年七月間之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試算表,經檢察官指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至甲○○住所搜獲扣案(見七一七九號偵卷第五三頁),距郭某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應移交已相隔三年有餘,原判決認上開證物非甲○○持有,亦有違經驗法則。㈤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論處甲○○連續業務侵占,係以南港高工員生消費合作社具狀陳述明確,並詳列如何計算侵占金額方法為主要論據。然遍查全卷,原審未曾提示該狀與甲○○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㈥甲○○迭次辯稱,告訴人或告發人 楊國良 僅以專櫃為準,逐筆算出所謂之侵占數額,然卻未扣除各項管銷、人事費用及耗損云云,究竟實情如何,仍有待查明。檢察官及甲○○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甲○○被訴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規定,固不得上訴本院,但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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