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上旬,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E室,其所經營之翔讚商行,向年籍不詳之「楊經理」,取得發票人 陳文峯 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遺失,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六一九-四號,票號0000000號,已蓋有偽造陳文峯印文之空白支票一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人之授權,填寫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偽造支票一紙,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市○○路○○○號,持以向不知情之藍文信清償欠債, 嗣藍文信萬通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因已空白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陳文峯自警局調查迄檢察官偵查均未到庭製作筆錄,第一審法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十月十八日、十一月八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傳喚陳文峯亦均未到庭應訊(見一審卷第二五頁、三四頁、四一頁、四八頁),原審認有傳訊陳文峯調查之必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三日、七月四日,經四次傳喚,仍未到庭(見原審卷第二九頁、三六頁、四六頁、七一頁),則原審所欲瞭解之事實,自未清楚,竟未待陳文峯到庭調查明確,遽予判決,自嫌速斷。㈡、上訴人始終辯稱:支票係「楊經理」給付伊之快遞及其他之費用,「楊經理」告知伊是向陳文峯借來的支票,授權伊填寫金額及日期,伊並未偽造云云。且經證人 吳小娟 證稱:「有(一位「楊經理」)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送支票至翔讚商行)」、「我記得有此事,『楊經理』與公司有業務往來,有幾次叫外務送件過來,印象中,『楊經理』叫人送一張支票來,因為我管帳支票均正常,這張是空白,所以有印象,上面沒寫金額、日期所以我記得」,「老板打電話給『楊經理』談,後來老板就寫金額,只記得貨款是五萬多,經折讓後填寫五萬元」,「當時老板有照會過銀行,銀行人員說沒問題」(見原審卷第二六頁背面、第二七頁),如吳小娟所供證非虛,上訴人似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足採未予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因財訊顧問有限公司「楊經理」派其外務員送來票號0000000號空白支票,乃撥(00)0000000號電話與「楊經理」通話(見偵四三六○號卷第三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三頁背面),經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函覆該電話租用戶為 鄧安宜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裝機地址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見一審卷第三八頁),原審為查明「楊經理」其人,乃傳喚電話租用戶之鄧安宜,竟寫錯鄧安宜之地址致無法送達(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二一頁、第二九頁),現(00)0000000號電話已過戶給別人(見一審卷第三八頁),則要明瞭鄧安宜之住所自須向電信管理局查明申請裝機時之住所,俾便追查財訊顧問有限公司之「楊經理」究係何人﹖又「楊經理」如何取得0000000號空白支票﹖是否經陳文峯授權簽發支票﹖事實尚未清楚,本院自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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