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盜匪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上訴人即被告丙○○
戊○○上訴人甲○○
己○○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炳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律師
蘇崇哲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即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七年度少偵字第三七號、第八六號,同年度少連偵字第七三號,同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五號、第四八一七號、第四八六○號、第四九五○號、第五○六三號、第五二三七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同年度少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戊○○、甲○○、己○○、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曾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八月,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丁○○及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已判處罪刑確定之 林信純 、 朱福坤 (均經原審法院七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一五號判決確定)均為成年人,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為已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上訴人己○○、甲○○及已判處罪刑確定之辛○○(原判決論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旋又撤回上訴確定)庚○○(原審法院同上判決確定)、壬○○(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後,上訴二審,旋又撤回上訴確定)均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在逃共犯 林坤明 則為成年人。七十六年十一月間,丁○○獲悉在國泰保險公司竹南營業處任職之 柯洪玉蘭 經營大家樂賭博,認必賺錢不少,乃於同年月二十四日,與己○○、甲○○、辛○○、戊○○、朱福坤、林信純、庚○○、壬○○、林坤明共同謀議強劫 柯婦 財物,謀議既定,十人分乘二車,於同日傍晚自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十四鄰丁○○住宅出發,駛○○○鎮○○路國泰保險公司後門路邊,推由林坤明下車打電話邀柯洪玉蘭,柯婦隨即騎機車出大門相見,林坤明佯稱欲簽大家樂,路上不便洽談,邀柯婦上車,丁○○示意由林坤明騎柯婦機車尾隨,一同將柯婦帶至上開丁○○住處,丁○○即向柯婦索取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拒,復以加害相脅仍無效果,丁○○即命己○○、戊○○、甲○○、辛○○、壬○○等人將柯婦押上車,其餘五人另乘一車,共同駛往竹南鎮近郊輝煌牧場,由丁○○將柯婦拉出車外,與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庚○○共同將柯婦架住二十餘公尺外之土堤坡上樹林內,其餘五人在停車處把風,在樹林內毆打柯婦續逼索五十萬元,柯婦仍拒,林坤明乃返回停車處取來塑膠袋三只,繩索一條及尖刀三把相脅迫仍無效果,林信純、林坤明又毆打柯婦,丁○○則以手掐勒頸部,致柯婦昏迷倒地,丁○○見狀即劫取柯婦皮包內之現款十三萬元,林坤明並詢問丁○○如何處置,丁○○答稱:「把她幹掉算了」,適柯婦甦醒,丁○○、林坤明二人即以殺人之犯意,由丁○○拉柯婦頭髮,按回地上,並以繩索絞勒,林坤明旋以尖刀刺殺柯婦左太陽穴一刀,柯婦終因被刺及遭掐壓後絞勒窒息死亡,林坤明等人合力將屍體裝入塑膠袋,搬入汽車行李箱,載往頭份鎮興隆國宅附近隱密處,途中丁○○、林坤明、朱福坤、林信純、庚○○決意分屍,即取塑膠袋三只,分屍後將頭、手、腳裝一袋,軀體裝一袋,衣物裝一袋,其中頭、手、腳一袋由林坤明、庚○○共乘機車載至輝煌牧場決堤懸崖處拋棄,餘二袋由丁○○、朱福坤、林信純棄置於竹南鎮海口里十九鄰保安林射流溝中,事後丁○○、林坤明各分得四萬元,林信純、朱福坤、庚○○共得五萬元,翌日又由丁○○將柯婦機車分解後,車身以二百元售予不知情舊貨商 劉繼康 ,車牌丟棄。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警據報在射流溝發現上述一袋軀幹屍體。同年十二月間,丁○○復計劃綁架小孩勒贖,選定在新竹市聯美補習班補習之十歲學童 陸正 ,同月二十一日下午,即夥同其同居女子丙○○及戊○○、己○○、乙○○、辛○○、甲○○、壬○○、林坤明,分乘二車在上開補習班前守候,下午六時許,陸正走出補習班,在附近新建大樓前沙堆玩耍,丁○○即命丙○○前往誘騙不成,乃自行將陸正強拖上車,二車迅離現場,陸正極力反抗喊叫,丁○○恐驚動路人,以手摀其口鼻,陸正仍掙扎不已,並咬丁○○手部,丁○○忿而單獨萌殺人之犯意.以手掐其頸部使之昏迷,車抵青草湖附近,又將陸正拖出車外,以隨身所携藍波刀(行為後之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始經公告列管)刺陸正腹部二刀死亡,復將屍體裝入袋內,置於車後行李箱,二車駛向頭份方向,途中丁○○自陸正書包內之家庭聯絡簿獲知陸家狀況及電話號碼,車抵返丁○○住宅,丁○○即命己○○、甲○○處理陸正屍體,鄧、余二人乃將屍體載至崎頂海邊,丟入海中(甲○○遺棄屍體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二七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陸正死後,丁○○等人猶數度以電話向陸家要求五百萬元贖金贖人,經協議減為一百萬元,約定同(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在新竹縣香山鄉台灣玻璃公司前交款,屆時未前往取款,翌
(三十)日晚上又電告陸母 邱素蓮 携款至中壢市雅崧賓館等候電話指示,丁○○即命己○○、甲○○以書妥字條四張,分別裝入信封,駕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公里、九十公里、九十七公里、一百公里處放置,再以電話告知陸母邱素蓮至高速公路七十公里處撿拾信封,逐步按字條指示行動,至一百公里處,丁○○在陸橋上等候,見邱素蓮前來,在橋上大叫「好了」,甲○○、己○○將繫有袋子之繩索自橋上垂下,陸母將一百萬元放入袋中,丁○○等拉上繩索得款後,隨即駕車離去,事後丁○○分得四十萬元,己○○分得二十萬元,甲○○得十五萬元,其餘二十五萬元交由林坤明分配。翌日丁○○命甲○○打電話至陸家,謂陸正已由「大姐頭」帶至高雄遊玩,「老大」說約好五百萬元,現僅這一點錢,很不高興等語。事後即未再聯絡,事隔九月餘始破案,在丁○○住宅天花板上,經警查扣得麻繩三條、裝便當用袋子一個,但屍體始終未發現。所得財物十三萬元及一百萬元,均已花用罄盡等情。因將第一審關於丁○○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乙○○擄人勒贖,戊○○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己○○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遺棄屍體,甲○○強劫而故意殺人、擄人勒贖,丙○○部分之判決均予撤銷,分別改判論處丁○○共同強劫而故意殺人,累犯罪刑及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被害人,累犯罪刑(均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論處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與共同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減為有期徒刑八年)及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復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應從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等各方面,加以全盤之考量,必其犯罪之一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三記載丙○○、戊○○、乙○○參與意圖勒贖而擄陸正等情,倘屬無訛,則丙○○、戊○○、乙○○雖未參與殺害陸正,但見丁○○在青草湖附近,將陸正拖出車外以藍波刀刺殺陸正腹部時,均在場而未加以阻止,於陸正死亡並將屍體遺棄後,猶與丁○○等人向陸正之父母勒索五百萬元贖人,嗣經討價還價議定為一百萬元,再以按四張字條指示行動之計巧方法,順利取得一百萬元贖款朋分花用淨盡。似此犯罪之情狀,能否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程度是否確達可堪憫恕而皆得以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判決未就上情全盤審酌,遽就丙○○、戊○○、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部分,俱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分別酌予減輕其刑,已有未合。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須無上開瑕疵可指,復經調查其他證據,查明與事實相符時,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丁○○、丙○○、戊○○、甲○○、己○○、乙○○等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行,係以丁○○、己○○、戊○○、丙○○及共同被告壬○○等人在警訊之自白,為所憑證據之一。然丁○○、己○○、戊○○、丙○○、甲○○與共同被告辛○○及其等之家屬,在檢察官偵查中,自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即迭次指陳丁○○、己○○、戊○○、丙○○、甲○○、辛○○在警訊中,均遭警員刑求逼供,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亦一再為相同之供述,復曾向監察院陳情。原審於更審前,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查結果,雖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該聯合專案小組所有偵訊過程,均經全程錄影及錄音,事後未反應有被刑求逼供情事,復有各該錄影帶、錄音帶可稽(原審上重訴卷第三卷第五十頁),然經監察院調查結果,第一捲錄音帶內容涉嫌對甲○○以強暴、脅迫取供情事,已將承辦之員警 張景明 、 謝宜璋 、 張台雄 、 黃更生 提案彈劾(原審重上更三卷第二卷第一五六頁),張景明、謝宜璋、張台雄、黃更生四人,復因涉嫌對甲○○、辛○○使用強暴、脅迫方法取供,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七號、第二五○三○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案審理中(原審重上更三卷第一卷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丁○○、戊○○、甲○○、 鄭運振 、乙○○在原審本次更審時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具狀主張謝宜璋、張景明、張台雄、黃更生四人在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二號審理時,當庭辯稱:「刑求乃警界沿襲已久必要之辦案手段」,因而聲請調閱該案卷及庭訊錄音帶,欲證明丁○○、戊○○、己○○等人遭警刑求逼供(原審重上更三卷第二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倘若非虛,則該辯護人之上開質疑,自屬合理之懷疑,有其調查之必要性。乃原審非但未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調查勘驗警局之錄影帶與錄音帶,深入調查,究明真相,復對上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又未於判決內說明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僅於理由欄壹-二-㈩及貳-十六,捨棄甲○○、辛○○二人警訊自白之證據,而以未見任何證據足證辦案員警對丁○○、己○○、戊○○、丙○○等人有刑求逼供情事為由,仍採為判決之基礎,自難謂為適法。又共同被告壬○○,原係以祕密證人之身分至警局作證,由謝宜璋、張景明製作祕密證人筆錄,並安排住宿旅社,諸多禮遇,復發給一百萬元(扣稅二十萬元,實發八十萬元)破案獎金,囑壬○○之舅父 黃瑞達 轉交 羅母 ,而張景明竟稱該祕密證人筆錄不能公開,謝宜璋在原審更審前八十年六月三日審理時,竟具結證稱未製作壬○○祕密證人筆錄(原審上重訴卷第四卷第二十九頁、第八十六頁、第一○一頁反面),謝宜璋、張景明亦因此同案遭監察院彈劾及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重上更三卷第一卷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第二卷第一五六頁),壬○○既為共同正犯,警局何以對其以祕密證人處理﹖該祕密證人筆錄所載內容如何﹖何故加以隱匿﹖卷附壬○○所為不利於己復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丁○○等人之警訊筆錄,是否出於員警以利誘等不正方法取供﹖原審仍未按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加以查明,遽行判決,亦屬違背法令。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丁○○先以手掐勒柯洪玉蘭頸部,致柯婦昏迷,即劫取柯婦皮包內現款, 嗣柯婦 甦醒,丁○○與林坤明即以殺人犯意,由丁○○拉住柯婦頭髮按於地上,丁○○並以繩索絞勒,而由林坤明以尖刀刺殺柯婦一刀,柯婦因此死亡等情,於理由欄壹-二-㈥,說明依法醫師之驗屍報告,柯婦頸部有寬約一點二五公分絞勒索痕及掐壓痕,為其所憑之論據。但本件丁○○及所有共同被告,皆未曾供述丁○○有以繩索絞勒柯婦頸部之犯行,復未查獲該繩索之兇具,何以認為即係由丁○○持繩索絞勒,而非林坤明或其他在場者所為﹖又如何認定丁○○先以手掐勒柯婦昏迷,劫取現款,待柯婦甦醒後,才以殺人之意思,持繩索絞勒﹖原審並未根究明白,亦未於判決內為必要之說明。另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明向陸正之母邱素蓮取得一百萬元贖金時,所遺留下指示交款字條與信封上,所留存可疑指紋一枚,究係何人所有﹖一百萬元贖金現款,體積若干﹖能否裝入扣案之便當袋內﹖均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客觀上均有其調查之必要性,然原審猶未加以查究, 玫原 瑕疵依然存在。至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七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新竹市○○路○○○巷○弄○○號附近廢井內發現之男童屍,是否與陸正被害部分有關﹖亦應一併查明。㈣、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加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壬○○於警訊之初及所書立之自白書,並未敍及乙○○有參與犯罪(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卷第八頁、第二十二頁反面),辛○○、己○○、甲○○、丁○○、戊○○於初供時,亦皆未指及乙○○有參與擄人勒贖之犯行(第四七三五號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頁、一○九頁、第六十六頁至六十九頁、第三三號他字卷第四十八至五十六頁、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五頁、第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未加採信,並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確切理由,亦屬違法。檢察官對丙○○、戊○○、乙○○之上訴意旨及丁○○、丙○○、戊○○、甲○○、己○○、乙○○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就該六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丁○○等被訴妨害自由與詐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