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上訴人 戴義發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戴義發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殺人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確有殺人之認識及犯意,且其所為與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不符;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持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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