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號原告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15號被告甲○○
弄7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97年3月8日起,⑵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元自民國9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主訴張略以: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410,000元,約定於98年11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44計算,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若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未按期繳息,即喪失其期限利益。詎被告就該2筆借款分別繳息至97年3月8日及5月
8日即未繳息,被告等即應清償如主文⑴、⑵所示之借款餘額及相關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2紙及繳息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74,000元,其中⑴2,000,00
0元並自97年3月8日⑵374,000元自97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44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