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91號
原告 童馨穎
被告 王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滔滔江水」(暱稱後改為蒼天XXX)」、臉書暱稱「錢文迪」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詐騙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暱稱「滔滔江水(蒼天XXXX)」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垃圾桶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49,5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以前揭方式共同詐欺原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可稽,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領款
項,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9,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