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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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貞祥被告蘇鑾被告王松雄被告江金鍊被告 彭聖文 被告 廖朝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佰元及四色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貞祥、蘇鑾、王松雄、江金鍊、彭聖文、廖朝民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5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3月12日確定,105年3月1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00元及四色牌1副(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字第5150號扣押物品清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現金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揭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作為聲請沒收之依據,容有疏誤,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仍應認此部份之聲請有理由,併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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