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38號原告 蔡傳進 被告 杜氏河 DO.TH.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7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表示不習慣居住於台灣,遂於92年返回越南,迄今未歸。而兩造分居多年,且失去聯絡,是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各1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結果,被告婚後確實曾於92年5月22日入境,嗣於同年9月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此有該署公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年5月26日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事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次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始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婚後雖曾於92年5月22日入境,嗣於同年
9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未歸,且毫無音訊,致兩造分居已逾9年,已如前所述,可認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使夫妻共同生活、組織家庭之婚姻目的無法達成,夫妻互信互愛的基礎已根本動搖,而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是該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形成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復衡諸該無法繼續維持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