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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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36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李玲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威霖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楊志偉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為被繼承人陳威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號五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威霖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威霖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聲請人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聲請人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繼承人屆期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126元,及其中29,608元自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惟被繼承人於99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求償以實現債權,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威霖於99年6月21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影本、貸款交易明細表、本院101年5月3日板院清家 科春君 字第0290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1421號、第143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威霖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所聲請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威霖遺產管理人之楊志偉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陳威霖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經核楊志偉乃職司地政士,此有臺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楊志偉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威霖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陳威霖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