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1887號債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麗玉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為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麗玉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影本,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然債權人收受後,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一件,迄今逾期仍未提出債務人以合法收受通知之證明,是難認債權人業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揆諸前揭說明,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自不生效力,是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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