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原告 諸葛晉

被告 詹博翔

訴訟代理人 詹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㈡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㈢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亦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此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者,不適用之,即依該條第3款提起共同訴訟,須該等被告在受訴訟之管轄區域內,均有普通審判籍或特別審判籍而後可,若僅某一被告有普通審判籍,則不得向該法院提起共同訴訟,因該條第3款情形,其訴訟標的相互之關係較疏,故特予限制之,以維持被告關於管轄所應享有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詹博翔提供其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取得財物,以致原告於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先後滙入該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9,972元,及滙入共99,976元至被告 孫卉柔 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而受有合計共259,948元之損害,被告詹博翔已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詹博翔,應與同案被告 劉宇文黃澤宏 、孫卉柔(就上開三名被告部分,已另為判決),連帶給付原告259,948元及遲延利息。惟查,原告係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將159,972元匯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由 丁偉城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出上開金額而致原告受損,是此部分包括被告詹博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行為,實與被告劉宇文、黃澤宏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對原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將99,976元匯入被告孫卉柔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領出而受騙之侵權行為,分屬二個不同之侵權行為事實。其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同案被告劉宇文、黃澤宏、孫卉柔與被告詹博翔彼此間並無法律上關係,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詹博翔與被告劉宇文、黃澤宏、孫卉柔間有共同侵權行為,可見被告詹博翔與被告劉宇文、黃澤宏、孫卉柔間顯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亦足認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或義務非基於同一法律上原因。再且,被告詹博翔之詐欺案件,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受理詐騙通報,並經該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且揆以原告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詹博翔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難認本院為原告所稱,被告詹博翔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又被告詹博翔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而同案被告劉宇文、黃澤宏之住所地在桃園市、被告孫卉柔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被告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考,均非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謂被告詹博翔依法得與被告劉宇文、黃澤宏、孫卉柔,一同被訴而為共同訴訟人。

三、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博翔之追加起訴,與原告對被告劉宇文、黃澤宏、孫卉柔之訴訟間,既不屬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原告對被告詹博翔與其他被告之訴,即應分別定其管轄,始為允當。因被告詹博翔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且被告詹博翔亦曾到庭表示本院無管轄權,而有請求移轉管轄之意思(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6頁),是以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博翔之訴訟,揆諸首開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