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97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和南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77、99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2號、107年度訴字第16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3號、106年度偵字第7515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普通詐欺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佔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和南(下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部分,依上開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該部分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準此,被告對普通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劉麗瑛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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