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投注簽單伍張、傳真機壹臺及錄音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查獲相片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投注簽單5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錄音機2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