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十、十四、十五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參選第十六屆彰化縣○○鎮○○○路里選區之會員代表,為達勝選目的,竟與被告甲○(即被告乙○○之姑姑)、丙○○○(即被告乙○○之外祖母)、丁○○(即被告乙○○之嬸嬸)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乙○○當選該屆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會員代表,虛報戶籍遷入彰化縣田中鎮東路里選區以妨害投票正確性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七年間之不詳時日,要求被告甲○、丙○○○、丁○○將戶籍虛報遷入屬於彰化縣○○鎮○○○路里選區之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以取得投票權,並約定屆期投票予被告乙○○,俾使被告乙○○得以當選,經徵得被告甲○、丙○○○、丁○○同意後,被告乙○○、甲○、丙○○○、丁○○即提供所需證件,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陸續推由 張麗英 代辦遷入戶籍手續,將被告乙○○、甲○、丙○○○、丁○○自實際住居處所(被告乙○○實際居住在彰化縣○○鎮○路里○○路○○巷○○號;被告甲○、丁○○均實際居住在彰化縣○○鎮○路里○○路○○號;被告丙○○○實際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遷入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但被告乙○○、甲○、丙○○○、丁○○實際上並未居住該址而無居住之事實,復因彰化縣田中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未發覺,而將該等不實戶籍遷入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經公告確定,使得被告乙○○、甲○、丙○○○、丁○○取得形式上之投票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投票日前往投票,而使投票發生所得票數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乙○○、甲○、丙○○○、丁○○均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投票權,於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其範圍,選舉權固為投票權之一種,但以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為限,商會職員之選舉,並非政治上之選舉,自不包含在內,至同條項所謂其他投票權,係指選舉以外之政治上投票權(例如鄉鎮坊自治職員選舉及罷免法所定罷免之投票),非指政治以外之選舉權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所謂「法定之政治上選舉」,係指依據法律規定,有關政治性之一切選舉而言,例如總統、副總統、院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里長及各級民意代表之選舉均屬之。至於所稱「其他投票權」,則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權以外,其他與選舉權有相同性質之政治上投票權而言,例如罷免、創制、複決之政治上投票權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七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農會為法人。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農會法第二條、第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農會法第三章關於設立農會組織之相關規定,農會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是農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選舉,並非法定之政治上選舉至明。
三、經查,被告乙○○係第十六屆彰化縣○○鎮○○○路里選區之會員代表候選人;被告乙○○、甲○、丙○○○、丁○○自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陸續由張麗英代辦遷入戶籍手續,將被告乙○○、甲○、丙○○○、丁○○自實際住居處所遷入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然被告乙○○、甲○、丙○○○、丁○○實際上均未居住在上址;被告乙○○、甲○、丙○○○、丁○○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均曾前往參與第十六屆彰化縣○○鎮○○○路里選區會員代表投票等情;此經被告乙○○、甲○、丙○○○、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無訛,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三紙、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會員代表選舉人名冊一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彰化縣田中鎮農會之會員代表選舉,並非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乙○○、甲○、丙○○○、丁○○縱有公訴人所指意圖使被告乙○○當選第十六屆彰化縣田中鎮農會會員代表,而虛偽遷徒戶籍至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藉以取得該農會會員代表之投票權,並於投票日為投票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等行為既屬不罰,按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乙○○、甲○、丙○○○、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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