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15日晚上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直路、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於上開路段。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途經中山路2段138號前(仁愛東街口北端)時,不慎撞擊前方由 鄭麗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鄭麗真人車倒地而受重傷,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45分,終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向到場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15幀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確因車禍致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允無疑義。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且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5張觀之,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柏油路、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路況、光線及視距均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不慎撞擊同向騎機車在前方之被害人,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其顯未注意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屬明顯,此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後,其結論亦同此認定,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且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當不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殆無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員警,向該管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犯行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肇事後並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業經被害人家屬乙○○○到庭陳述明確,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