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於民國96年間,在 王志賢 (涉嫌竊電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位於彰化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擅自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供電線路上,使用銅導線引接負載側引下線電源,經由開關使用電器,未經電表計量之竊電案,係王志賢所為,與其無關,卻為使王志賢隱避、免卻刑事責任,仍基於頂替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12時許,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備隊接受警詢時,向警方陳稱上開竊電案係其所為,致警方陷入錯誤,誤將其列為被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97年3月24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90號案件之訊問,在其頂替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首上開頂替事實,主動向檢察官說明前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另案(即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3號)之偵審中所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查被告在本案頂替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於97年3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90號案件訊問時,主動向檢察官自首前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該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據,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為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念及犯後已坦承所為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學歷、年齡、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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