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9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號居所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3月10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為警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執行拘提時,向警坦承上述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3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先主動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員自首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明確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