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8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意旨: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3日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中正路口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2、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鄉○○路行駛至中正路口時,因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而遭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是以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天氣炎熱而未注意到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云云,按本件異議人在客觀上既有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該時並無阻卻違規事由存在,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任何駕駛人之義務,不容任意藉詞規避,否則交通秩序及所有用路人安全將無以維護及確保,縱令並非惡意為之,仍無從據以卸免違規之責,參諸本件舉發地點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地面劃設有「機車待轉區」標線,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8年6月
9日彰警分五字第0980016051號函在卷足憑,足認主管機關顯已善盡提示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口欲行左轉時應進行兩段式左轉之責,異議人若能加以注意,自能輕易望見上開指示標誌、標線而依指示行駛,足見異議人執前詞以圖卸責,並無可採。
(三)異議人又辯稱行政機關恣意取締,有失公允云云,然違規者本不得因他人之違規未受取締即合理化自身之違規行為,即異議人不得要求有不法之平等,且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一經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即應予以舉發,本件舉發機關本於職責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其所憑證據亦已如上述,異議人前揭辯詞,係為自身之違規行為尋求合理之解釋,亦不可採。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機車兩段式左轉之立法應因地制宜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佈之法律,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課以機慢車駕駛人兩段式左轉之義務,除著眼於人民利益(即保護受規範者之生命、身體權),確保機車使用人行車之安全,亦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與憲法並無牴觸,係現行有效並合憲之法律,且其限制之程度與裁罰額度亦符合比例原則,則行政機關依據該法律之規定,對於違反義務之行為人進行裁罰,並無違失之處。職此,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僅得就行政機關所為裁罰合法性為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據現行合法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所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進行裁處,於法即屬有據,亦無裁量逾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院即應予尊重,而無裁判變更處罰之必要,是異議人空言質疑立法之違誤,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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