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0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玖台、計算機捌台、簽注單貳佰壹拾參張、帳單參拾參張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及 鄔正福 (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6號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7月12日起,由鄔正福提供其經營之祥豐通信公司所在之彰化縣○○鄉○○路○段○○○號3樓充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線路,乙○○則可預見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電話門號,常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電話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而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乙○○提供以其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門號給甲○○2人,連同前述鄔正福所提之室內電話門號一併充作簽賭者下單簽賭使用。甲○○、鄔正福2人即在上址提供六合彩供不特定賭客以前述門號傳真或親自到場之方式簽賭而與之對賭,其賭法包括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特二星及台大號等共6種,簽賭金額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如有簽中者,可得57倍以上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即歸甲○○2人贏得。嗣於同月31日17時1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與鄔正福經營六合彩賭局所使用之傳真機9台、計算機8台、簽注單213張、帳單33張及筆記型電腦1臺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賭帳單清冊、現場圖、查獲照片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傳真機9台、計算機8台、簽注單213張、帳單33張及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至臻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與鄔正福(另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6號審結)就本件之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參與前述賭博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起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認,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5月21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甲○○與共犯鄔正福於前述密切之期間內,經營上開賭博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分別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又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乙○○係幫助他人實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經營時間,及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均屬良好,及被告乙○○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213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而扣案之傳真機9台、計算機8台、帳單33張及筆記型電腦1臺,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經營本件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甲○○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因係幫助犯,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故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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