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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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003號聲請人甲○○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協商,經荷蘭銀行於民國97年7月10日以不符合此機制申請資格退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得逕行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發函向荷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遭退件,惟聲請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荷蘭銀行,故聲請人向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協商,於法不合,且其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尚有不足,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申請協商等證明文件,聲請人於97年9月3日收受上開裁定,惟迄今均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且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而未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