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名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名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要旨、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鄭名凱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欺罪於102年5月9日為大陸公安查獲(下稱第一案,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判決第12頁)後,竟不知悛悔警惕,復於102年10月14日再加入詐欺集團為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下稱第二案),惡性及惡行非輕,又受刑人第一案部分係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計7罪及有期徒刑5月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二案則係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計14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上開二案於定應執行刑時顯均已從輕量刑,本院綜合各情,因認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以定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宜,以達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目的,並符比例原則,附此指明。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雖業於10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計149罪)│有期徒刑4月(計7罪)│有期徒刑5月(計3罪)││││││├────────┼──────────┼──────────┼──────────┤││││││犯罪日期│102年10月8日至102年│102年4月26日至102年│102年4月26日至102年│││10月15日(聲請書附表│5月8日│5月8日│││誤載為103年10月8日至│││││103年10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335號│第13488號│第13488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3584號│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102年度易字第2910號││事實審│││、103年度易字第2497│、103年度易字第2497│││││號│號││├────┼──────────┼──────────┼──────────┤││判決日期│103年3月26日│105年4月12日│105年4月12日│├───┼────┼──────────┼──────────┼──────────┤││││││││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37號│105年度上易字第908、│105年度上易字第908、││判決│││909號│909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5月29日│105年8月22日│105年8月22日│├───┴────┼──────────┼──────────┼──────────┤││編號1計149罪經原確定│編號2、3經原確定判決│編號2、3經原確定判決││備註│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5月確定│月確定│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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