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9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賠償 黃詩婷 新臺幣貳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應於民國壹佰零伍年壹月拾日前,給付黃詩婷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自同年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伍日以前,給付黃詩婷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給付款項應匯入黃詩婷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戶名黃詩婷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路面乾燥」更正為「路面濕潤」,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段增加「劉英明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卷第18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是被告駕車行於肇事地點之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衡諸當時狀況,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劉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分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3295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身心所受傷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於民國105年1月10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餘款自同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給付款項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儲金帳戶、戶名黃詩婷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聲請人同意以上開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相對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第19頁之104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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