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明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記載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8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併參酌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倚靠領取津貼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勲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3號被告蔣明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明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原東交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19日8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販賣部飲用啤酒1至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東縣○○鎮○○路與新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當場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8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駕程序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蔣明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件在卷可參,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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