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芬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張惠芬係 周和椿張淑美 2人之子 周政杰 之前妻(雙方已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張惠芬、周政杰2人仍在臺中市○區○○路○○○號共同租屋居住,周和椿、張淑美2人為協助照顧張惠芬、周政杰2人之子女,亦曾將渠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鑰匙交付張惠芬使用,然張惠芬於104年10月6日,因細故與周政杰爭吵後,帶其子女離開上開租屋處,並向周政杰表示欲搬走放置在周和椿、張淑美2人住處之私人物品,經周政杰於104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去電告知周和椿、張淑美2人出國訊息後,詎料,張惠芬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自行前往周和椿、張淑美2人住處,利用其持有之大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侵入2樓已上鎖之儲藏室,竊取室內周和椿、張淑美2人所有購置給孫姪女新外套、全新緊身褲共10件及舊衣物20件等物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周和椿、張淑美2人發現儲藏室物品遺失,經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認張惠芬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周和椿、張淑美之指訴,並經證人周政杰、 周倢 如之證述為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竊盜之犯行,陳稱周政杰打電話說其父母出國可以去搬東西,有說會在家裡等伊,但伊去時其不在,伊就拿自己的東西出來,伊只有拿伊的衣服和小孩的衣服,沒有看到新衣服,沒有竊取告訴人所稱之衣物,伊沒有進去2樓上鎖的儲藏室,只有打開窗戶看,就上3樓搬東西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台上2176號、94台上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周和椿、張淑美之指訴即推定被告有竊盜罪嫌。
㈡、告訴人於告訴狀陳稱:被告與周政杰離婚後,2人仍共同於台中市○區○○路○○○號租屋同住,並由告訴人2人協助照顧被告所生3名子女,而為便利被告及周政杰探望居住在告訴人家中之長子,告訴人曾將臺中市○○區○○路○○號住家鑰匙交由被告使用(見105年度偵字第7667號卷,第3頁),並經證人周政杰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24至25頁),則告訴人既同意被告持有住家鑰匙,可自行出入告訴人之住所,本案顯然並無侵入住宅之問題。
㈢、證人周政杰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4年10月24日當天有無打電話給被告?)答:有,我是告知她父母出國,請她來搬東西,我們沒有約時間,被告也沒有跟我說她當天會去搬東西。(問:被告辯稱你答應她父母出國可以去搬東西,她經過你允許,所以沒有竊盜,有無意見?)答:我是請她來搬,但我沒有說家理沒有人時她可以來搬,是隔壁攝影機拍到,我才知道她去我家搬東西。(見同上偵卷第24至25頁)。由以上之證言觀之,被告亦非無故侵入該住宅,乃證人周政杰告知被告其父母出國可以回來搬東西,雙方既未約定時間,被告自有正當理由擇其方便之時間回去搬衣物,仍屬社會之常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㈣、證人周倢如於偵查中固證稱:「我2月間有跟被告見面,是要請她返還告訴人要給孫姪女的衣物,並問她怎麼拿的時候,我問她該房間有上鎖,她是不是爬窗戶進去的,她(指被告)就點頭」(同上偵卷第2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作同樣證述,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我是點頭沒有錯,我沒有進去,我點頭的意思是我有打開窗戶看,我並不是點頭說我有爬窗進去而且我沒有拿外套」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查證人周倢如並未目睹被告爬窗進入行竊,上述對話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則上述證言乃證人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能以此傳聞證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監視器固有拍攝到被告將提袋放入等候之車中畫面,被告亦不否認,惟辯稱伊是拿自己的衣服和小孩的衣服,並沒有看到新衣服,也無拿係爭失竊的新外套衣物等語。本案既未查獲告訴人所稱失竊之衣物,亦缺乏直接證據可資證明提袋內有告訴人所稱之失竊新外套等物,自不能以被告有持提袋進入車內,即遽論推測提袋內有告訴人所稱之失竊衣物,因而本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本件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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