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36號抗告人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 訴訟代理人 謝銘耀 律師相對人 董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5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既為抗告人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
219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協同其委託之會計師查閱公司所提出之各項表冊,以明瞭公司業務及財報狀況,而抗告人於股東常會召開時,均有向股東報告公司營業概況,相關財務報表暨合併報表並經陽光會計事務所 田嘉昇 會計師查核簽證,此有民國103年6月17日股東會紀錄暨股東常會簽到簿、104年6月25日股東會議紀錄暨股東常會簽到簿可稽。然聲請人並未出席股東常會,亦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前,至公司查閱各項表冊。原審雖認抗告人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開會之相關紀錄,惟上開股東會既有多數股東出席簽名之簽到簿,其中大股東並委託 葉家宇 律師代理出席,顯然確有召開股東會無誤,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偽造股東會議紀錄云云,實屬無稽,且上開股東會既有多數股東出席,不可能獨漏相對人未通知其開會。況抗告人於105年
6月7日寄發股東常會通知書與相對人,通知董事會訂於10
5年6月28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常會,審議公司104年度決算案及依法修改公司章程等事宜,上開通知業經相對人收訖,惟相對人未出席,亦未委託代理人出席。從而,相對人既未於股東常會召開前,至抗告人公司行使查閱權,亦未於股東常會召開時,出席聽取抗告人104年度營業概況報告及監察人審理104年度決算表冊報告,而相關報告均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監察人檢查完竣,相對人亦未出席103、104年度股東會,則相對人既放棄行使股東權利,則其申請選派檢查人,增加抗告人支出檢查人報酬之負擔,顯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固曾於101年12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減少資
本總數300萬股,股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然此係大股東丹麥商派爾公司認公司閒置資金過剩,提議減資,將減資資本發還全體股東,並非公司營運不良,亦非為稀釋少數股東股權,且減資之股款,事後均發還全體股東,相對人亦有收取發還之股款937,500元,竟仍以公司減資事由聲請選派檢查人,實不足取。又抗告人於101年4月間,辦理公司眾多營業項目之一之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歇業,係因辦理此項業務需聘用1人以上具專業證書之人,每年需花費50萬元,而抗告人自101年度起,未再承攬地下管線工程業務,為節省公司人事成本而就上開項目辦理歇業,以減少開支,並非抗告人有何異常業務狀況。
㈢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雖得聲請
法院選任檢查人,然仍應符合誠信原則,以防股東動輒查帳,以致影響公司營運,增加公司因支出檢查人報酬所生之不必要負擔。又相對人未出席公司股東常會,亦未於股東常會開會前至公司查閱相關表冊,其既放棄行使股東相關權利,以查明抗告人業務狀況及財產情形,即聲請選派檢查人,使抗告人增加檢查人報酬之負擔,要屬權利濫用。況相對人如欲了解公司財產狀況,仍得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財務報表,亦無選任檢查人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派檢查人,稍嫌速斷,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則答辯以:㈠相對人於本案聲請前,從未收到抗告人股東會開會通知,可
知抗告人從未召開股東會,故抗告人稱均按期召開股東會云云,是否屬實,實有疑問,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㈡依抗告人設立登記事項卡所示,可知抗告人主要業務與地下
管線工程有關,而抗告人自承於101年度起,未再承攬地下管線工程業務,則為何申請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業歇業,不再承攬地下管線工程業務,實有釐清必要。
㈢依抗告人所提資料顯示,102、103年均有承認事項「102
年度虧損轉為次年度累積代彌補虧損案」、「103年度虧損轉為次年度累積代彌補虧損案」,可知抗告人至少於102年及103年均為虧損,但虧損金額及原因為何?均付之闕如,有待釐清。
㈣抗告人固稱105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云云。惟原審裁定
之檢查期間為101年至103年,與上開股東常會欲審議之10
4年度決算案無關。且本案選派檢查人係由專業會計師稽查帳冊內容、細目及憑證等,以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務及財務狀況,與股東會備置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係表明結論者不同,而抗告人為逃避檢查而特別召開股東會,顯可推定其帳冊有經不起查核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准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聲請人之持股達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法定標準,法院即應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所辯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即非選派檢查人事件所得審究。
㈡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3以上之股東,有抗告人設立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符合公司法第
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其於原審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自無不合。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固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實信用原
則之限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其目的除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外,實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即藉由檢查人檢查之外部監督行為,促進公司會計健全及公司負責人業務執行適法,並確保全體股東權益,且實施檢查之結果,果公司會計健全、執行業務適法,自無損害公司利益可言,若然確有不法,亦係為全體股東謀求早日揭弊,而有利於股東權利,要不得任意拒絕或指為損害公司利益。查抗告人公司既遲未能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參加103年6月17日、104年6月25日股東會之相關紀錄,並自承於101年間辦理減資及地下管線工程專業營造部分歇業,則相對人身為抗告人之股東,懷疑抗告人未召開股東會議,並欲知悉抗告人減資及部分歇業有無損害股東權益之虞,尚非無據,其為明瞭抗告人之各項財產處理情形及業務帳目而提出聲請,難謂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又相對人係針對抗告人
101年至第10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提出申請,核與抗告人於105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所審議之104年度決算案及修改公司章程等議案無涉,是抗告人指稱相對人經通知後未出席105年6月28日股東會,顯見相對人放棄行使股東權利,申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力濫用云云,自非可採。㈣至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與營運之監督,公司法定有多重
機制,如主管機關之行政監督、法院之司法監督與公司之自治監督等。就自治監督之方式而言,係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又主管機關、會計師之查核,與選派檢查人制度均係在監督、健全公司財務而設,彼此並無互斥或替代之關係,而檢查人制度係為保障少數股東權,股東與公司營運良窳、利害與共之關係,復係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所不具備,公司縱經主管機關或會計師查核後,少數股東仍得基於股東利益之考量聲請選派檢查人,上開監督機制本得併行不悖。故抗告人之業務、財務狀況,縱依公司法各有關規定,經監察人檢查、會計師、主管機關或其他方式查核後,仍均無礙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檢查之權限。況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除須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上述,而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須於「有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以,抗告人稱相關報告均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監察人檢查完竣,相對人自可於股東會上出席表示意見並閱覽相關表冊,或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財務報表,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即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裁定選派 廖英 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於101年度至103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羅智文法官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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