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化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化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宏淋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建物登記謄本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化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竟因細故2次損毀告訴人即鄰居劉宏淋之大門門鎖上門栓、內部零件,顯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8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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