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頂樓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係青春育樂科技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5,以下簡稱青春育樂公司)負責人,因急需資金週轉,於民國93年6月29日,以青春育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品,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 宏益 當舖負責人即告訴人乙○○質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及行車執照留置於宏益當舖以為擔保。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已質押予宏益當舖,竟因周轉不靈,需錢孔急,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3年8月間,先向告訴人乙○○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損壞且保險契約即將到期,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保險公司指定之保養廠維修並辦理保險,告訴人乙○○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交予被告駛離;被告旋於同年8月6日,隱瞞上開自小客車業質押予宏益當舖之情,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新豐當舖承辦人即告訴人甲○○,詐稱欲以上開自小客車供甲○○預先設定動產抵押權,向新豐當舖質借2,000,000元(公訴人嗣於97年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變更此部分之金額為1,500,000元,並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權並借款後,「於93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甲○○佯稱其需使用車輛,一再向甲○○保證其必妥善保管上開自用小客車,且將如期繳交利息及返還本金,要求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使用,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供予被告使用,被告隨即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回宏益當舖置放。」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所借款項。嗣於同年11月間,被告未如期交付利息亦未贖當,告訴人甲○○為確保債權,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依動產抵押契約辦理過戶為其本人所有時,始知被告曾以該車向宏益當舖借款,而告訴人乙○○接獲新豐當舖通知後,亦無法依當舖業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取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或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實施拍賣或出售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
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6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因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均核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雖對伊曾於93年6月29日將青春育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宏益當鋪典當1,000,000元,並於同年8月6日以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1,500,00
0元動產抵押權之方式,向新豐當鋪借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於將上開車輛典當於宏益當鋪後,隨即將車輛借出使用,嗣後並還清借款,然於同年8月6日又因需錢孔急,故另以該車向新豐當鋪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同年10月間復周轉不靈,再以該車典當於宏益當鋪,宏益當鋪承辦人員於知悉上開車輛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情況下,故僅同意以車輛之殘值為擔保質借1,000,000元予伊,是伊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雖伊終因無力贖回而流當,然並非基於詐欺得利之故意而為之等語置辯。
五、經查:㈠被告於93年6月29日,以青春育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品,向宏益當舖負責人即告訴人乙○○質借1,000,000元,並於93年8月6日以同一車輛設定1,500,000元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向新豐當舖承辦人即告訴人甲○○借款,惟嗣後並未依約償還新豐當鋪之借款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被告丙○○於93年6月份曾以青春育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質借1,000,000元整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新豐當舖曾受理被告以他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借錢並設定動產抵押,金錢總共是2,000,000元,被告先拿1,500,000元,後來再拿500,000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反面、第79頁),復有被告簽發之本票2紙、保管條、典當借據存根、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頁、第16頁、第23-24頁、第27頁),應堪認為真實。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未予贖回,業經新豐當鋪承辦人甲○○於註銷動產抵押權登記後,以被告先前預簽之買賣契約移轉為新豐當鋪之負責人 陳哲雄 所有,而宏益當鋪之乙○○雖占有該車,惟因車輛之所有人已變更,故約定由新豐當鋪支付400,000元之對價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取回,再以約1,800,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車商,此二當鋪均未完全受償之事實,有證人乙○○、甲○○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第79頁反面、第80頁),及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150頁反面),亦得以認定。
㈡告訴人乙○○雖指述稱,被告於93年6月將該車開至宏益當
鋪典當並留置於該處,至同年8月間向伊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儀表板損壞且保險契約即將到期,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保險公司指定之保養廠維修並辦理保險,而將車駛離約2至3日後,始歸還該車,直到屆期之日車輛均在伊之占有中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然查,被告於93年6月29日在宏益當鋪典當該車後,隨即於當日向該當鋪借用此車輛等情,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8-20頁),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以車子向當鋪典當時,沒有留車才要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如果有留車子,就不需要簽署該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顯見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該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借據均係車輛放款時依例行程序預先填寫的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並非真實。又嗣後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親身經歷被告向宏益當鋪典當車輛之過程,前開指述均是聽當鋪之承辦人員說的,被告於6月份有將車子開來這件事伊知道,但是後來被告有無將車開走伊不曉得,也可能沒有注意到被告有償還借款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再參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於93年8月6日到新豐當鋪設定動產抵押權後,並未將車留置該處,但是有在10月11、12、13日把車停在伊店裡,伊看沒什麼問題,才又將車還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設定後過了一、二個月,伊問被告說車子怎麼都不在,正好他說車在,問伊是否需要用車,伊說朋友結婚需要用車,被告說好,就把車子牽回給伊使用四、五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見告訴人乙○○指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93年8月間被告借出數日之期間外,均為伊所占有云云,即有疑義。告訴人乙○○指述被告詐稱儀表板損壞且保險契約即將到期,須至保險公司指定之保養廠維修並辦理保險,而將該車開走云云,並不可採。
㈢又依告訴人乙○○提出之宏益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之記載,
被告於93年10月6日又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宏益當鋪典當1,000,000元之紀錄(見偵查卷第13頁),而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出具之證明書,亦明確記載被告係於93年10月6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入宏益當鋪(見偵查卷第22頁),顯然被告應已返還其於93年6月29日向宏益當鋪質借之款項,否則何以宏益當鋪會在被告自93年8月間起即未繳息(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於93年8月將車借出並返還後,即未再繳交利息錢了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之情況下,仍願意再貸放1,000,000元予被告。再參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曾證稱,93年8月6日被告將上開車輛開到新豐當鋪要設定貸款額度,伊有向八駿馬同業照會,當時查無該車向其他同業典當之紀錄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可見被告於93年8月6日向新豐當舖負責人即告訴人甲○○借款時,車輛並未設定質權或其他擔保物權,其以該車向告訴人甲○○借款,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乙○○雖證稱,伊在做典當時,無法查詢該
典當的車輛有無設定動產抵押的紀錄,因為那是銀行內部的機密,系統可以查詢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然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7條已明文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應由契約當事人將契約或其複本,向登記機關為之。」、「登記機關應於收到之契約或其複本上,記明收到之日期,存卷備查,並備登記簿,登記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訂立契約日期、標的物說明、價格、擔保債權額、終止日期等事項。」、「前項登記簿,應編具索引,契約當事人或第三人,得隨時向登記機關查閱或抄錄契約登記事項。」,同法第8條亦規定:「登記機關應將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標的物說明、擔保債權額、訂立契約日期、終止日期及其他必要事項,公開於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公告之。」,另登記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亦依上開規定接受查詢,並於http://www.thb.gov.tw/mortgage/mortgage.htm網站提供網路查詢之服務,而當鋪業者接受以車輛典當時,該車是否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記錄,至為重要,並無可能不經任何查詢,僅憑借款人一面之詞即予貸放款項,故證人乙○○之上開證詞應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於新豐當鋪設定動產抵押後,因為這部車子尚有殘值,而且一定是判斷超過1,000,000元的價值,所以宏益當鋪才會借伊1,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應屬事實。則公訴人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容非可採,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得利,抑或詐欺取財等犯行,是難僅以告訴人等之指訴,遽認被告犯罪。況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宏益當鋪所借貸之金額業已返還、同年8月6日、10月6日向新豐當鋪、宏益當鋪所借貸之款項,分別以設定動產抵押權、質權之方式擔保,確保債權人新豐當鋪、宏益當鋪取償之可能性,則公訴人認為被告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並不可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構成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故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姚念慈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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