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7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5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所謂法則含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認本案依被告丙○○於93年間二次質當時之民法第898條規定:「質權人喪失其質物之占有,不能請求返還者,其動產質權消滅」被告將其所有之物質押於乙○○後,又以詐術將該質物騙回而另質當甲○○,被告丙○○復將質物騙回後,交還質權人乙○○,致質權人甲○○喪失其質物之占有而不能請求返還,質權歸於消滅,雖質權人甲○○因被告丙○○於滿當期日(依當鋪業法第3條第12款之規定,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後5日內屆期不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者,依當鋪業法第21條之規定,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之規定或依上開動產抵押契約而取得質當物所有權,然因被告丙○○取回之原質物價值增高,並使乙○○無法取得上開質物所有權或拍賣或出售之,即屬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最高法院66年度第六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145號判例同此意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詎原判決竟不適用上開判例,且未說明不適用之原因,其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違背法令,尚嫌未洽云云。
三、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六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㈠及66年台非字第145號判例,認行為人應成立第339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之首要前題為「被告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騙回」,應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指述略稱:於93年6月的時候,被
告將他所有之賓士5023-HY號自用小客車開至我店內典當100萬元,另在93年8月份的時候,被告以車輛保險過期之前,修理儀表板不用錢為理由,將車輛借去維修,過了約2、3天,被告有將車子開回來還伊云云(見偵第19560號卷第33頁)。然查:
⒈被告於93年6月29日在 宏益 當鋪典當該車後,隨即於當日
向該當鋪借用此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借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第19560號卷第18-20頁)。
復據證人甲○○於原法院審理時亦證稱:以車子向當鋪典當時,沒有留車才要簽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如果有留車子,就不需要簽署該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典當車輛時書寫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借據各1份上,所記載之日期均為「93年6月29日」觀之,顯見被告於93年6月29日在宏益當鋪典當該車後,隨即於當日向該當鋪借用此車;而非日後於他日再另行騙取。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施用詐術「在93年8月份的時候,被告以車輛保險過期之前,修理儀表板不用錢為理由,將車輛借去維修」乙節,已非屬實。
⒉況且,告訴人乙○○又於原法院審理時復證稱:(審判長
問:有關被告以青春育樂公司所有的5023-HY自小客車向宏益當舖典當的經過,你是否有實際經辦?)沒有;(問:就你所知,被告以上開自小客車向宏益當舖典當過幾次?)據我所知是一次,承辦人員也曾經跟我說是一次,但我最近聯絡到該承辦人員的家人,他的家人轉述該承辦人員的說法是,被告應該是典當兩次,第一次是在六月份,八月份有去還錢,十月份又典當一次:(問:你先前在法院曾經證述說,被告去宏益當舖典當的時候,你有在場,是否為事實?)我是有在場,但是承辦人員承辦,我只是稍微看一下,並沒有參與典當的手續:(問:所以就被告實際向宏益當舖典當自小客車的事情,你自己並沒有親身經歷?)是;(問:宏益當舖所留存有關被告以上開自小客車的資料,除了先前提出資料之外,有無其他的資料可供法院參考?)沒有,已經找不到了,因為宏益當舖已經停業三年多了;(受命法官問:你先前證述被告於93年6月份以上開車輛向你質借一百萬元,並沒有償還宏益當舖這件事情,是你當時每天看帳所得知的印象,請問你是否確定被告沒有償還上開借款?)我可能沒有注意到他有償還借款這件事情;(問:你之前說被告在93年6月份將上開車輛典當給你時,並未馬上將車開走,而是於93年8月份藉口修理儀表板及辦理保險的理由,才將車開走,這件事情你是否確定?)因為是當初宏益當舖承辦人員在辦理的,他只是口述跟我說,六月份被告車子有開來我知道,後來他有無將車開走我不曉得,八月份的事情我也是聽承辦人員說的,因為帳都是一陣子才看一次,沒有每天都看云云(見原審卷第146頁)。得徵告訴人乙○○並未親身經歷被告向宏益當鋪典當車輛之過程,前開指述均是聽當鋪之承辦人員說的,屬傳聞自他人之事實,核無證據能力。是告訴人乙○○指述:被告施用詐術「在93年8月份的時候,被告以車輛保險過期之前,修理儀表板不用錢為理由,將車輛借去維修」等情,尚難遽予採信。
㈢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證稱:93年8月6日被告開同
一輛車到我的店(新豐當鋪),說他暫時不缺錢,但怕臨要用錢,所以讓我先設定150萬,我查過車子並未貸款,且被告資料齊全,我只有向八駿馬同業照會,當時查無向其他同業典當;8月9日他就來跟我說有要用錢,把150萬拿走,當時他車子並未留在我這裡;他只繳過一次利息75000元,因他繳息時未開車來,我要求他把車子開來,他在10月11、12、13日把車停放在我這裡,我看沒什麼問題才把車還他云云(見偵查卷第60頁)。復於原法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時間我現在沒有資料,之前我開庭的時候有講過設定的時間,金錢總共是欠200萬元,被告好像先拿150萬元,後來再拿50萬元:(檢察官:問上開車輛是否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給新豐當舖?)有;(檢察官問:被告來跟你們借錢的時候,有無把他的車輛開過來給你們看?)有;(問:有無將被告的行照交給你們保管?)也有;(問:這台車子是否有放在新豐當舖做保管?)沒有,就是借完錢就把車子開走,因為有設定動產抵押:...(問: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之後,有無再把車子開過來給你們看過?)有;(問:何時把車子開給你們看?)設定後一、二個月,我有問被告說車子怎麼都不在,正好他說我車在,問我是否需要用車,我說我朋友需要用車,他說好,就把車子牽回給我們四、五天,當時是為了朋友結婚使用車子;(問:後來用完是否就把車子還給被告?)是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依告訴人甲○○之上開供述,得見被告於93年8月6日提供本案5023-HY號自用小客車予新豐當舖質押時,係先設定尚未借取款項;當舖負責人即告訴人甲○○曾經查證該車輛並未設定質權或其他擔保物權;新豐當舖借予款項後,亦未留置車輛。是由告訴人甲○○之供詞,亦未能證明被告提供車輛質押向新豐當舖借款時,有何行使詐術或騙回質押物之行為。
㈣被告所為,核與上訴意旨所引用之最高法院66年度第六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及66年台非字第145號判例所指「被告以詐術,向質權人將質物騙回」,尚屬有間。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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