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月3日起至94年5月26日止,受僱於設址在臺北市○○區○○○路○段○○○號6樓酷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酷派公司),擔任櫃檯行政人員職務,負責向客戶收取學費,並將該收取款項登載於公司帳冊文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收受客戶學費後,應登載於公司帳冊文件,且為酷派公司收取學費,應本於誠信據實處理,不得據為已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利用向客戶收取學費之機會,多次將收取之學費,以將業務上所紀錄收取學費之帳冊為不實記載或未予登載之方式,虛構不實之未收受客戶學費,將上開收取學費總合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酷派公司。嗣於94年5月26日,經酷派公司代表人乙○○發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酷派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著有明文。本案告訴代表人乙○○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代表人乙○○於警詢時乃係陳述其被侵占之過程、侵占金額及帳冊之記載情形,衡情其陳述當無受到任何外力或自我價值判斷干擾之情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其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據得為證據,核屬適當,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冊上原來「94年5月9日」、「,2,200元」之記載,有用立可白塗掉,這筆2,200元是自己拿到口袋內,及其擔任酷派公司櫃臺行政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上開28,000元中之12,000餘元我還給3位學生,包括還給2位學生各4,800元,還給1位學生2,400元,其他的我拿去花用了。我之所以會將12,000餘元退還給學生,是因為當時我在酷派公司擔任行政櫃臺人員,我跟學生、老師聊天,學生們會有一些小抱怨,說公司怎麼樣,我就自作聰明,想說當個正義使者,把錢還給學生們,讓學生們到別家補習班上課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利用向客戶收取學費之機會,多次將收取之學費,以將
業務上所紀錄收取款項之帳冊為不實之記載或未予登載之方式,虛構不實之未收受客戶學費,且未將收取之學費繳回告訴人酷派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判時坦認不諱,核證人即酷派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判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7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復與證人即酷派公司員工 蔡穗加 於95年5月5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77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上揭酷派公司帳單、酷派公司被告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酷派之友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5127號卷第12至15頁)存卷可徵。
㈡依證人乙○○於本院97年6月10日審判時具結證稱:公司帳
冊本來有規定只能用手改,不能用立可白塗改,但被告將公司帳冊本來有收錢之「94年5月9日」該筆2,200元帳目用立可白塗掉,這是唯一有辦法確認他侵占的金額。除了上開2,
200元外,其餘被侵占金額部分是直接進入被告口袋的,因為被告未登載於公司帳冊,嗣學員有來公司上課,學員說有繳納學費予被告收受,並拿收據來證明有繳費,經我們查公司帳冊並未登載記錄,乃詢問被告詳情,亦經被告坦認上情,並有幾筆是4,800元,有幾筆是3,600元,也有2,200元,加一加大約28,000等語(見本院97年6月10日審判筆錄),並有收據2紙在卷可佐(見同上署94年度偵字第15127號第11頁);復酌,被告於94年5月9日,乘收受客戶「 李宣融 」現金2,200元,立即登載於酷派公司之帳冊文件後,復使用立可白塗抹上開收款紀錄,虛構未收受客戶學費記錄之事實,亦有告訴代表人乙○○庭呈之帳冊乙紙附卷可徵。是被告連續以積極之不實登載、消極之未予登載,虛構未收受客戶學費,因而未將上開收取之學費計28,000元繳回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正義使者自居,並將上開部分學費退還給學生等詞
置辯。然查,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至本院97年6月10日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其將學費退還給學生之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據可資調查,復酌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擅自離職後一星期,我曾經與他通過電話,被告有答應會儘快還我,但均未提及有退費給客戶之事實等語;再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因業務關係替公司收取費用,應明知不得在未經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即私自逕行將公司所收取之學費退還於客戶,且縱使確有退還,亦應保留退還收據及客戶連絡電話、姓名、地址,以玆證明,是被告所辯與常情嚴重違背,殊難採信。
㈣基上,被告多次向客戶收取學費後,不僅在公司帳冊上為不
實之登載或未予登載外,更未將收取學費繳回公司,足見被告除在被告業務上所登載帳冊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外,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據此將上開所收取之學費,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其連續業務侵占及連續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原係酷派公司之職員,職司該公司櫃臺行政事務,含招生、收學費、接電話及店中雜項事務等業務,已如前述,是其負責向客戶收取學費,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犯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及連續犯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五)玆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上開犯行侵害金額僅為2萬8千元,對被害人酷派公司所生損害尚非重大,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部分事實,然仍否認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依前開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第2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減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舊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徐千惠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