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8號聲請人 黃凱翔 代理人 傅敏臻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收入不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審核通過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109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又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此經本院審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依原告之主張,尚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鈞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