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惠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惠如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友人 蔡奇男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一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18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被告主動交出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414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得其同意後於103年11月15日16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繼將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
3年11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再者,於同日15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418號搜索票至蔡奇男上址搜索,被告主動交出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供警查扣,有本院10
3年度聲搜字第41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5張附卷可佐;而上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0.043公克,驗餘淨重0.0414公克),有該院103年11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是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