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炳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依前揭說明,仍應為新舊法比較: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95年7月
1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雖該規定後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明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與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相同,新法並無較為不利。但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亦規定:「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月1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且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㈢再按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本件受刑人周炳宏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周炳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共同竊盜│││公眾及他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已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3日、14日│91年7月20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100年度偵緝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偵緝字第3││年度案號│第3號│號、100年度偵字第109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872號│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5日│100年7月25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2872號│100年度易字第182號││決├────┼───────────┼─────────────┤││判決確│100年5月17日│100年8月15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助字│雲林地檢100年度執字2028號│││第528號(板橋地檢100││││年度執字第64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