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告曾再源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佔有經濟上較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不致有重大不便利。又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是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先約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事實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非但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乃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規定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向該合意管轄法院起訴,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惟若係如前開兩造雖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然為法人或商人之他造當事人已向有管轄權法院起訴之情形,揆諸前開立法理由,法人或商人自不得再聲請移轉至合意管轄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訂立之「約定書」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固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
1份為證,然而,本件原告為法人,本件涉訟法律關係為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約定以其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圖其便利,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0弄00號,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可預期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等因素,事涉兩造之程序上利益,並審諸一般略具規模之法人公司行號,正常情形均設有專責處理訴訟或法律事務之部門或人員到庭應訟,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上開說明,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於本件之具體情形判斷,原告以事先擬定之契約書條款約定其主營業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就被告而言,堪認顯失公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依卷附被告戶籍謄本所示,被告住居所地位於南投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是原告以兩造於約定書內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聲請移轉管轄,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