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李佳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毀損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毀損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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