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 邱運財 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史雙全 律師為被繼承人邱運財(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運財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運財(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鎮○○里○○路○號,94年11月13日死亡)生前尚欠聲請人所持之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664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未清償,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運財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運財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除戶)謄本影本、本院 惠家慧 字第0980021449號函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64號債權憑證影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長治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
6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邱運財生前積欠債權人債務,嗣於94年11月13日死亡,其所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惠家慧字第0980021449號函影本、本院94年度執字第6664號債權憑證影本、地籍圖謄本、屏東縣長治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31號、95年度繼字第56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邱運財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邱運財之遺產管理人,當屬有據;又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應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另審酌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運財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本院審酌史雙全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法學素養深厚,能勝任且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且其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無何利害關係,有利於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邱運財後續之遺產問題,爰選任史雙全律師為被繼承人邱運財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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