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再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係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號判處罪刑,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為程序駁回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
2號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再審,即應向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