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1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簡志瑩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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