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利豐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蔡利豐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自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3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依序見毒偵卷第3-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市○○里○○鄰○○○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3月7日上午9時51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太重,請酌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即因故意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102年8月14日起至103年1月27日止,經嘉義地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致無從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按期接受戒癮治療等所命應履行之處遇措施,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02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緩起訴處分書、102年度撤緩字第2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法院核閱相關案卷無誤,足見被告係因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犯販賣毒品重罪,而未能繼續履行原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戒癮療程,難認有反省警惕之心,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4歲小孩,妻子尚懷孕中,擔任卡車司機之生活狀況,暨其表示:本案係當時因從車上摔下來,腰有受傷,吃止痛藥無效,朋友才拿摻有海洛因之香煙給我施用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及被告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之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