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更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更字第4號原告 吳東宥 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人 吳景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法律扶助事件,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簡抗字第4號廢棄原裁定並應由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且該裁定亦於102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卷宗第27頁),然原告逾期未為。又原告雖另有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亦均經駁回且告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4月16日中院 東行弘 101簡71字第0408號函請原告儘速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仍迄未補繳,此有該函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有關本院102年1月4日及同年1月21日101年度簡字第71號裁定,將應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誤載為上訴裁判費3,000元等部分,因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迄未繳納裁判費,核屬起訴不合程式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就此等部分之誤載,即無更為處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