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麗華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綜核被告李麗華部分供述(自承案發當日有因接回小孩前往告訴人 彭思瑋 及其祖父 張榮華 住處,有提到告訴人穿丁字褲上班、從事八大行業、比較嶢等字眼,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告訴人彭思瑋、證人 張猜邱麗卿 、張榮華等人證述之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李麗華係告訴人彭思瑋前夫之阿姨,2人曾為3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受託前往嘉義縣○○鎮○○之告訴人住處,欲接回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小孩時,因未能見到小孩,認遭告訴人家人刁難而心生不滿,竟在告訴人住處巷口不特定人得見聞之巷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附近住戶指稱告訴人是「賺吃女人、真嶢、跟男人亂來、穿丁字褲上班」等語(臺語,以下同),再接續前往住在附近之告訴人祖父張榮華經營之西藥房,向張榮華指稱上開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而論被告公然侮辱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102年9月28日下午3時許,受託前往告訴人住處,欲依約帶回告訴人與前夫所生之小孩,抵達該處時,不見告訴人,經鄰人告知告訴人可能前往其住在附近張榮華所開設之西藥房玩耍,因而轉往張榮華所開設之西藥房,雖仍未見告訴人及小孩,被告仍主動向張榮華說明身分、來意,雙方聊天過程談及告訴人離婚之理由,係告訴人以公司上班要求穿丁字褲,要求購買,配偶不依,屢生口角,因而導致離婚。被告與張榮華在西藥房聊天過程除 鄭振芳 在場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張榮華之媳婦邱麗卿當時在西藥房後方房間從事縫紉加工,理應無聽到被告與張榮華聊天之內容,嗣告訴人母親打電話,邱麗卿始自後房間出來至西藥房質問被告有何權利帶小孩,並將被告趕出西藥房。亦即被告與張榮華係在西藥房內聊天,現場除被告、張榮華及鄭振芳在場外,並無任何第3人,證人張猜證述聽聞其等交談之內容並不足採。另證人張榮華、邱麗卿、張猜與告訴人非無一定之親誼,其等於原審所作對被告不利之證詞,顯有傳聞、偏頗之可能,懇請撤銷原判決,給予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ꆼ、本院審酌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並變更起訴書起訴誹謗法條,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等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ꆼ、至證人張猜、邱麗卿、張榮華等人,均與被告素不相識,業
據上開人等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30頁背面-31頁、第34頁、第36頁背面),彼此間自無任何仇隙、恩怨,證人張猜、邱麗卿、張榮華等人復與本件起因之告訴人與前夫關於小孩權利紛爭,無直接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最重僅得判處拘役,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最重可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開與被告素無恩怨之證人,自無甘冒遭追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故意誣指被告涉犯公然侮辱輕罪之理,是被告上訴主張前開證人係為誣指被告始為不實之證述並不足採。又證人張猜其所證述聽聞被告公然侮辱之地點係嘉義縣○○鎮○○00號之0之巷口,此經證人張猜證述(見原審卷第31頁),復經被告自行詰問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是證人張猜證述親自見聞被告公然侮辱之地點並非被告上訴理由狀所載之「西藥房」,此部分被告辯稱證人張猜在西藥房內並未見聞案發過程與事實並不符合,無從據為調查。另因證人張猜經過案發巷口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前方有護目鏡,臉上戴有口罩(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依證人張猜當時騎車之裝扮,參以被告一意對街坊侮辱告訴人,自無從知悉或辨識證人張猜在場,並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參酌證人邱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亦僅證稱:一開始被告與張榮華談話時,我沒有在場,我在後面做加工,因為電話響,到前面才聽到被告說「賺吃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倘證人係有心誣指被告理當會將起訴書所載公然侮辱之語詞完整證述,豈會僅證述如上之語詞,而證人張榮華亦一再證述被告說告訴人穿「三角褲」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如其等有心誣陷被告,欲求證詞一致,自當於開庭前要求證人證述「丁字褲」,而非任其證述依其所理解之說法,顯見渠等並無誇大或欲誣指被告之虞。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量處拘役40日,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適用法律及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誤,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業經交代敘明之事由而為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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