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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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育蓁
陳芊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育蓁、陳芊卉(下稱被告2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昇陽機車行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2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陳芊卉受有肩部、腕、胸壁挫傷、臉之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前臂、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等之傷害,致告訴人蘇育蓁受有左肩部挫傷、右足、臉部、右手多處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蘇育蓁已與告訴人陳芊卉調解成立,告訴人陳芊卉表示同意撤回其對被告蘇育蓁之告訴;被告陳芊卉已與告訴人蘇育蓁調解成立,告訴人蘇育蓁表示同意撤回其對被告陳芊卉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調解結果報告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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