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9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昌
林景暘郭昌宜陳順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ꆼ、綜核被告陳德昌自白有用手指頭關節打到告訴人(見原審卷
第91頁反面)、告訴人 陳中海 證述(見警卷第1頁)、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陳德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住處路旁,雙方因談判洗衣店經營事宜一言不合,被告陳德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眉毛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而論被告陳德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ꆼ、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認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顯然過輕等語。
ꆼ、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陳德昌與告訴人間僅因洗衣店經營糾紛,不知以和平方式商談解決之道,即氣憤出手傷人,所為非是,惟被告陳德昌與告訴人間確有洗衣店經營糾紛,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且被告陳德昌自始即坦認出手傷害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衡量被告陳德昌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害、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在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刑科刑範圍內,量處被告陳德昌拘役30日,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ꆼ、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認被告4人於審理中坦承有將車輛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等語。
ꆼ、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ꆼ、經查:
ꆼ、101年10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
路口,被告林景暘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德昌、郭昌宜、陳順祺,並將前開自小客車停於告訴人逆向暫停與他人閒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嗣被告陳德昌自前開自小客車下車,前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與告訴人談話後,復往告訴人車尾方向走去,告訴人之車輛隨即往後倒退,斯時被告林景暘則駕駛車輛有往前,被告陳德昌再次至告訴人車輛駕駛座旁,而被告林景暘駕駛車輛繞過告訴人車輛停於路旁,未幾,被告陳德昌、郭昌宜及陳順祺3人立於路旁,告訴人車輛即順向停於路旁後下車走向陳德昌等人站立處,上情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截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7-61頁之照片),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屬無誤。
ꆼ、檢察官起訴此部分屬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然按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將停於鄰人屋前之前揭車輛移置路旁停放,因見友人在路旁即將車輛逆向停車與之聊天,當時車輛處於靜止狀態,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告訴人逆向停車時,車輛佔據整個車道,其他車輛僅能自對向車道繞行,反之被告林景暘所駕駛車輛係依行徑方向停於告訴人車輛前,有卷附錄影光碟截取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兩相對照,既被告林景暘依其所得行駛之路權駕駛車輛,告訴人反其道而行,被告林景暘駕駛過程中面對已屬靜止之告訴人車輛,暫時停車,尚不悖於一般駕駛人之反應,亦難認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等人有堵住告訴人之去路,不讓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舉;又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被告陳德昌要他下車,並未提及其餘被告有何舉措(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且錄影光碟經勘驗結果,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郭昌宜、陳順祺隨即下車趨前喝令告訴人下車之情,前情自無法遽認此手段已達強暴、脅迫程度,亦無實際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動自由。再告訴人之車輛往後倒退時,被告林景暘駕駛車輛雖有往前之動作,惟被告林景暘駕車往前時,並無將車輛停滯不前,而係駕駛車輛繞過告訴人車輛停於路旁,告訴人隨即亦駕駛車輛停於順向車道之路旁,有上開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截取照片可證,亦即雙方之車輛均屬於動態可得移動之情況,既告訴人在短暫時間內得將車輛移置路旁停放,亦大可駕車離去,可認告訴人駕車之自由並無受到剝奪。而告訴人之所以會將車輛停放於路旁,亦經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隔壁鄰居要開店所以要移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尚非被告等人之行為所致,凡此總總均可以證明告訴人之行車自由並未受限。況告訴人於停車後,隨即下車往被告陳德昌等人站立處前行(見原審卷第57頁照片),倘斯時告訴人主觀上認其行動自由遭受限制,當無肯下車,自行前往被告等人站立處與其談論,益證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並未受有任何之壓抑。
ꆼ、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被告4人被訴妨害自由均無罪,從
形式上觀察,並無認事用法錯誤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引據與原審相同之論點,指訴被告4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四、綜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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