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暐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暐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徐暐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員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持傳票傳喚到警局指證,於警詢中被告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參酌被告與該名販賣毒品賣家之譯文在104年12月1日始有交易成功之通話,有譯文1份可參,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距離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甚遠,應不能以該通話譯文認定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是以,本件被告應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吸食毒品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並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對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