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114年度中簡字5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琪傑(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雙親皆已離世,僅與高齡祖父相依為命,家中經濟狀況清寒,無法負擔有期徒刑4月之罰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前因相同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上開刑罰難收警惕之效,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量刑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重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瑕疵可指,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何失當之情事,且原審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實已斟酌各情,而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認有何過重之情事,是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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